元宇宙的若干治理和法律问题
一、元宇宙的概念理解
1.元宇宙这一说法怎么来的?
比较公认的说法是,Metaverse(元宇宙)一词诞生于尼尔?斯蒂芬森(Neal Stephenson)1992年的科幻小说《雪崩》(Snow Crash),创造了Metaverse一词,最早翻译成“超元域”,“虚拟实境”。在《雪崩》中,小说描绘了一个庞大的虚拟现实世界。在这里,人们用数字化身来控制,并相互竞争以提高自己的地位,到现在看来,描述的还是超前的未来世界。Metaverse(元宇宙)并非以往想象中扁平的互联网,而是和社会高度联系的三维数字空间,与现实世界平行,在现实世界中地理位置彼此隔绝的人们可以通过各自的“化身”来互相交流娱乐。
2.元宇宙为什么大火?
2021年3月10日,Roblox以直接上市的方式登陆纽交所。Roblox是首个将“元宇宙”写进招股说明书的公司,被称为“元宇宙”概念股。Roblox提到,“有些人把我们的范畴称为“元宇宙”,这个术语通常用来描述虚拟宇宙中持久的、共享的、三维虚拟空间。随着越来越强大的计算设备、云计算和高带宽互联网连接的出现,“元宇宙”将逐步变为现实。”
3.为什么关注元宇宙?
一方面是数字化深入发展。习近平同志在2018年两院院士大会上的重要讲话指出:“世界正在进入以信息产业为主导的经济发展时期。我们要把握数字化、网络化、智能化融合发展的契机,以信息化、智能化为杠杆培育新动能。”这一重要论述是对当今世界信息技术的主导作用、发展态势的准确把握,是对利用信息技术推动国家创新发展的重要部署。
数字化、网络化、智能化是新一轮科技革命的突出特征。社会发展趋势是社会的全面数据化;现代信息网络提供全新载体,融合各种数字技术的智能化产品和服务不断提升体验和效率。
一方面数字化也带来一些突出的问题。如数据保护问题。数字平台在运营过程中积累了海量数据,由此带来的数据滥用、隐私泄露等问题不容忽视。根据Canalys的最新报告“网络安全的下一步”,2020年数据泄露呈现爆炸式增长,短短12个月内泄露的记录比过去15年的总和还多,全球各行业正在遭受高频次爆发的数据泄露事件困扰,数据安全问题正成为各国共同面对的重要难题。数据权益问题。如数字平台在全球范围内带来的税基侵蚀和利润转移问题对基于传统经济模式构建的国际税收规则形成了巨大的冲击和挑战。根据欧盟委员会的相关报告估计,欧盟传统公司的有效税率为23.2%,而互联网平台在欧盟地区的平均有效税率仅为9.5%,互联网平台与传统企业之间的税费存在严重不平衡,也引起了许多国家的担忧和不满。平台垄断问题。数字平台发展中出现“一家独大”“赢者通吃”“大数据杀熟”等问题,其滥用市场支配地位、限制自由竞争规则、侵害用户权益现象凸显,基于互联网平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与传统企业垄断行为存在诸多差异,因此以传统反垄断规则对互联网平台进行垄断规制面临诸多现实挑战。
4.元宇宙具有什么特征?Roblox提出了通向“元宇宙”的8个关键特征。
5.元宇宙还有哪些不同理解?
北京大学陈刚教授、董浩宇博士认为,元宇宙是利用科技手段进行链接与创造的,与现实世界映射与交互的虚拟世界,具备新型社会体系的数字生活空间。腾讯研究院高级研究院胡璇认为,我们这一代的互联网是把生活进行高度抽象和折叠,下一代互联网则更可能强调虚实结合体验,把物理世界影射到虚拟空间当中去,由2D时代向全息时代发展。通往全息时代有两条路径:一是由实向虚,包括通过激光雷达或者是其他图像采集方式制作的虚拟城市,以及对人的虚拟化等。另外一条是由虚向实,借助游戏引擎让艺术家、设计者、普通人有能力生产高品质美术资源、交互和体验方式。半山智库发起人 陈序认为,元宇宙是人以数字身份参与和生活的可能的数字世界。科幻作家陈揪帆认为,元宇宙也是科幻叙事的未来,这种叙事跳脱出现有和文字、影像、游戏等媒介形态,摆脱了界限感、线上线下之分,也将模糊作者与读者、消费者的身份界限。华安证券 《元宇宙深度研究报告:元宇宙是互联网的终极形态?》认为,概念上,Metaverse 一词由 Meta 和 Verse 组成,Meta 表示超越,verse 代表 宇宙 (universe), 合起来通常表示“超越宇宙”的概念:一个平行于现实世界运行的 人造空间。回顾互联网发展历程,从 PC 局域网到移动互联网,互联网使用的沉浸感逐步提升,虚拟与现实的距离也逐渐缩小。在此趋势下,沉浸感、参与度都达到峰值 的 Metaverse 或是互联网的“终极形态”。
我认为,有一张图可以比较典型代表对元宇宙的看法。看这张图,也许河水是张若虚的,树是马致远的,夕阳是李商隐的,房子是夏威夷的,只有你是当下的。
再从几个概念来理解什么是元宇宙。技术角度:元宇宙是web3.0实现数据归用户所有;应用角度,元宇宙是传统物理现实、虚拟现实、增强现实的融合;经济角度,元宇宙是基于现代信息网络融合各种数字技术的业务模式创新;治理角度,元宇宙是跨地域网络空间治理;时空角度,元宇宙是拉近时空距离的零时空存在。
元宇宙是一个开放智能经济生态。基于数字基础设施所具有的身份、资产、交易独立性/公共性,实现智能化交易,构建人类政治、经济、文化、心理、社会等新型活动模式。
6.如何迈向元宇宙?
我们借用《上海市数据条例》的框架来比较具体说明。即统筹兼顾数据权益保护、数据流通利用和数据安全管理,发挥数据关键性作用(培育要素市场,建设数字基础设施,完善体制机制),促进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治理数字化),推动经济社会发展(产品服务交易数字化),打破数据孤岛促进数据流通利用,形成基于全量信息的数字资产是元宇宙的基础要素。
具体而言,数据充分流通利用是实现数据价值的关键。数字经济的本质是跨越信息化飞速发展带来的数据孤岛,跨越和整合不同信息系统之间、信息系统与实际业务操作即线上与线下的各种不同场景数据化向交易智能化跨越。数据充分流通利用是提升产品和服务体验的关键。区块链技术应用可以实现数据跨主体、跨区域维护和利用,让服务和交易更逼真、可信,促进业务协同办理,提升服务体验。区块链产业生态的构建,可以加快区块链和人工智能、大数据、物联网等前沿信息技术的深度融合,推动集成创新和融合应用。数据充分流通利用是实现用户权益的关键。如,以游戏玩家视角来看,一方面,因为目前虚拟世界与现实世界没有打通和形成一个整体,虚拟资产无法顺畅地在现实中流通,现实资产也无法在虚拟世界不同生态之间流通。用户在一个虚拟生态付出的努力和取得的成功不能有效在其他虚拟生态中得到体现;用户在虚拟世界中与现实世界中付出的努力和取得的成功无法有机地相互体现。
区块链技术构建的交易智能化平台是元宇宙的关键基础设施。基于区块链的网络平台是元宇宙应用的全新载体。从象、数、理三个方面理解元宇宙。象指具体载体,即构建于平台之上的各种应用和服务;数指内在规律,即平台的合约、规则与算法;理指核心竞争力,即平台的可信与可用。元宇宙世界中,当平台核心竞争力不在,那么人基于不再具有共识而离开,各种应用也随之转移。我们已经发现,基于区块链应用的共识转移是很快的。基于区块链的网络平台是元宇宙的公共基础设施。目前虚拟世界的底层基础设施是由单一运营商或少数几个运营和控制,运营环境和运营基础设施及用户提供和产生的数据权益均掌握在运营商手中,而且可以随时改变规则甚至将其关闭。基于区块链的网络平台是数字经济全新载体。将物理现实、虚拟现实和增强现实的融合,将数字经济构建于全新载体之上。元宇宙将各主体、各生态之间的数据资产整合、流通,将线上与线下数据资产整合、流通,以智能化交易形式构建了元宇宙的经济生态。
作为所有数据来源的人是元宇宙的主体。人决定平台的生存与发展。平台或社区是元宇宙治理的关键,人是元宇宙治理的核心。因为算法规则是平台社区治理的关键,平台通过规则与算法的可信与可用来形成共识。数据来于人,而搜集、处理和利用哪些数据,取决于算法。因此人是核心,算法是关键。人是算法与应用的核心。智能化交易的载体是智能合约,但智能合约服务于人的需求。同一个应用场景可能需要多种智能合约的融合。人是数据价值的核心。需要打通哪些数据,如何打通,以及如何交易,这些都取决于人。跨越数据孤岛基于全量信息的数字资产,是实现向生态开放和交易智能化为特征的全新数字经济发展的基础性要素。
二、元宇宙的法律和治理问题
法律和治理问题有三个大的层次,分别是数据、权益和资产;平台、算法和应用;活动、治理和安全。
关于数据、权益和资产。数据处理活动涉及到很多法律问题,而这些数据处理活动的结果即产品和服务形成不同的数据权益。权益是从使用价值的角度,如果产生交易,那就变成资产,所以数据权益和资产会有新的表现形式和新的法律特点,这里面会有很多法律问题。数字资产在数字化、网络化、智能化方面都具有很多新的特点,产生很多全新的法律问题和监管问题。
关于平台、算法和应用。这里面每个环节都有很多法律问题。未来的元宇宙平台应该是一个不受任何控制的,不能被某一个运营商控制的公共基础设施。算法的规制包括算法的公开透明以及伦理评估。目前我们已经开始关注算法的约束,比如对算法的告知义务,不能有歧视性等。而应用中的智能合约产生的问题跟现在合约的关系以及在制订、履行中的很多问题都值得我们关注。
关于活动、治理和安全。人是元宇宙的主体,人的活动仍然要受到法律的规范,人基于自己的行为承担相应的责任,也应该承受相应的风险,这个逻辑未来不管什么时候都是成立的。而治理,未来治理形式会有新的变化,人基于同一个应用但可能在不同的国家和地区。还有一些违法行为,我们是针对这些不法行为要怎么样监管,怎么进行一些国际间的协调、地区间的协调。数字经济伙伴计划(DEPA)里针对数字经济条件下怎么样来协调提出了一些方案,DEPA强调地区之间的互操作、可兼容,DEPA规定了有一些基本的原则,但承认每个国家有自己的主权,每个国家有自己的监管,但同时要求明确企业的合规要求,个人信息保护的要求。另外,区块链整个网络来说不能作为一个承担法律义务的主体,但是在链上活动的人应该承担活动的主体。关于程序开发者,记录信息的人跟设计开发程序的人和使用程序 的人,应分别承担不同的法律责任。
元宇宙法律合规报告(一)
站在2022年新的起点上,元宇宙的火热势头依旧不减。随着区块链等技术不断取得新进展、新成果,我们有必要对当前元宇宙行业进行更加细致入微的研究和考察。
一、元宇宙的法律性质?
开宗明义,本报告所研究的元宇宙,是指基于网络协议、区块链技术、算法、人类共识等,设立的反映人类想象力与现实人类物理社会相映射的,下一代互联网形态Web3.0的信任交互系统。
基于法律是一门应用型学科,学术研究的目的是为了更好的将法学理论外化为实践,并通过立法、司法和执法等活动体现出来。鉴于此,从法律合规的角度来看待元宇宙,我们就必须明确一个前提,法律视野中的元宇宙应当是什么样的?
我们认为,对当前元宇宙的法律性质之界定,首先应当从其具体社会实践和应用出发。而我们当前目之所及的元宇宙,是作为下一代互联网的实际应用而存在着的。这也是目前为止最通用、最好理解和可操作性更强的元宇宙概念。
当然我们还应当明确一点,元宇宙的概念是动态而非静态的,随着时间的推移和区块链技术的日益成熟,元宇宙在现实世界中的实际应用也会随之变化。这就导致我们对其法律性质的界定也应当是与时俱进、动态调整的。根据北京理工大学法学院教授齐延平教授《数智化社会的法律调控》一文中对数智化社会的理解,我们认为作为数智社会的一种形式----元宇宙所展开的应当是一种超大规模、超复杂的经济社会关系全新形态。
根据在其中,过往和当下时空中存续的知识与观念、经验与文化、财富与权力,以及社会的生产、分配、交换、消费诸环节,正被加速“一体化”,社会整体结构乃至人的整个精神世界都在朝向数智化方向加速演化。因此,法律所面对和朝向的世界正在被该机制所吞噬、重整和重建。面对这种发展态势,法律人必须要从法哲学视角追问:基于简单社会关系、侧重事后处置、以权利救济为核心策略的法律调控模式,如何应对这一新社会形态的挑战。
二、元宇宙的基本功能?
(一)对用户身份的承载
无论是作为自然人还是社会团体,想要在现代社会中生活、经营、展业或与其他社会主体之间发生任何有效的法律关系,都有赖于行为主体存在为法律所承认的有效身份。而有效身份在法律上又被称之为“适格的主体”。一个自然人或社会团体(主体)是否可以做出这种行为?该行为是否产生法律效力?产生何种法律效力?具有何种法律后果?都取决于在现代社会的法律规则下,该自然人或社会团体是否是法律所承认的适格主体。
换句话说,身份是一种资格,而有效身份是一种在现代社会中生活的资格,一切为法律所确定和保障的法律关系,例如财产的归属、债务的承担、亲缘关系的诞生与维系皆出于此。作为下一代互联网形态存在的元宇宙,首先应当具备的,就是承载用户的有效身份的功能。
那么,这一功能是如何实现的?目前来看,用户在元宇宙中的身份是基于现实世界的身份构建的,并以“数字分身”的形态存在。与移动互联网时代不同的是,用户在元宇宙中的“数字分身”呈现出与现实世界用户身份不同的映射关系,大致可将其分为三种:
(1)一一映射型。即现实世界的用户身份与元宇宙用户严格挂钩。
(2)相互独立型。即现实世界用户的身份与其在元宇宙中的身份完全脱钩。
(3)集成身份型。即每个人除了在现实世界中有一系列身份标识(比如身份证件、生物特征和社会关系等)以外,在元宇宙中还将有自己的“数字分身”,并且这两类身份之间将相互影响。
从当前实践来看,元宇宙对用户身份的具体承载方式多以集成身份型来实现。
(二)对用户财产的承载
对用户财产的承载功能指的是元宇宙对用户财产所有权的承认。如何判断某人对某物享有所有权?拥有一个动产或不动产?现实世界中的传统法律观点认为,这取决于某人对某物是否产生足以让人信服的某种权利外观。
参照《民法典》第二百零九条,不动产物权登记的效力之规定。以及《民法典》第二百二十四条动产交付的效力之规定以及民法典内蕴的“公示公信原则”。对于动产而言,某人主张所有权的关键在于“实际占有”,即实际地取得该动产,并公开、合法地占有该动产;对于不动产而言,主张所有权的关键在于是否取得公权力机关的承认并在不动产登记簿中进行登记。
具备上述的权利外观,我们即可以从法律上初步判断某人对某动产或不动产享有所有权。基于所有权的确立,所有权人在法律的规定下对自己所有之物产生了得以对抗他人的占有、使用、处分、收益的权能。
因此,尽管诸多虚拟资产的法律属性尚且存在争论,但在传统法律视角下,元宇宙是否具备承载用户财产的功能,首要的关键在于其是否可以赋予用户类似的“权利外观”。只有具备了这样的“权利外观”,在元宇宙这样一个虚拟世界中,才能够推定或者评价一样虚拟财产是否属于用户“所有”。事实上,通过虚拟货币和NFT,这一功能在元宇宙中是可以被实现的。
根据2013年出台的《防范比特币炒作风险》,我国对比特币等虚拟货币的定义是“一种特殊的虚拟商品”。那么,由于《民法典》同时在第一百二十七条中明确规定:法律对数据、网络虚拟财产的保护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可知,虚拟货币本身是作为一种具有价值的特殊的虚拟商品被我国法律所承认和保护的。从这一点出发,即使元宇宙中存在的虚拟货币本身不是也不能充当一般等价物,但只要合法合规地持有和使用虚拟货币,其依然可以作为用户在元宇宙中持有的财产,用户可以对其主张相应的权利。
当然,由于持有虚拟货币的关键在于持有密钥,其占有、使用、处分和取得收益都需要通过密钥来实现。因此,我们基本可以认为,密钥在一定程度上发挥了一种权利公示的效果。换言之,只要持有了密钥,就能够对外证明其对应的虚拟货币归属于用户,这就基本具备了形成传统财产所有权所要求的“权力外观”。
如果说虚拟货币是种类物,那么NFT就是元宇宙中的特定物。基于NFT本身的特性,视频、音乐、艺术作品、文学作品等各种有形无形、有体无体的“物”都可以被制造为NFT,并可以放入各大销售、拍卖平台销售。可以说,在虚拟货币遭遇强监管的当下,NFT更加容易实现虚拟经济与现实经济的互通和价值的转换。与虚拟货币类似的是,占有、使用、处分和获取收益的关键也在于持有NFT的密钥。综上所述,一般来说,只有持有NFT的密钥才足以有效地承载用户的财产。
(三)元宇宙经济
作为下一代互联网形态存在的元宇宙,其具备在内部诞生出一整套经济系统的能力。也就是说,有效的身份、明确的产权使得商品交换、价值流动成为可能。事实上,元宇宙承担的是一种新型的媒介功能,它可以保障价值在虚拟世界和现实世界中流动起来。
建立于web3.0概念之上的元宇宙,允许我们以不同以往的方式去生产凝结着劳动力的,有价值的虚拟产品。通过链上通证化,使诞生于元宇宙的虚拟产品得到确权和保护,借助区块链,虚拟资产可以被定价、流通,只要将分成协议写入智能合约,生产者就可以在虚拟资产的流动中享受收益。生产者的权益得到了保障,从客观上就促进了生产。同时,元宇宙也促进了消费需求的增长,推动了价值的流动。
有生产和消费就会诞生市场,而元宇宙不同于当前互联网技术的关键就在于其内部经济系统的完整性和相对独立性。可以想见,也许在不远的未来,互操作性能促使元宇宙诞生出一个与现有的物质世界虚实相生的,巨大的经济系统。
当然,应当明确的是,这样的一个诞生于虚拟世界的经济系统与现实生活中的实体经济存在着较大的差异,这是虚拟经济体中所独有的运营逻辑和技术手段所决定的。有研究指出,这种差异可能会大到甚至使得传统的用于分析经济运行规律的经济学理论在该经济系统中失效,因此如何用新的理论和方法来解决这些差异所带来的问题,也是之后元宇宙经济中所研究和讨论的重点。
同时,应当明确的是,这样的经济系统绝不是自上而下,直接建设而成的。在未来,作为下一代互联网形态的元宇宙应当是自下而上,由不同的元宇宙平台整合而来的,互操作性的实现是关键。因此,当前元宇宙还处于以不同平台各自发展的状态。
三、当前元宇宙的底线?
在互操作性尚未得以普遍实现的当下,合法、合乎伦理道德是自下而上建立的诸多元宇宙平台的基础和前提。
(一)合法作为元宇宙的底线
此处我们所指的合法更强调相对狭义的合法,即专指合乎刑法的要求。众所周知,法律是道德的底线,而刑法是法律的底线。刑法作为最严厉的制裁手段,其后果往往是直接剥夺行为人的财产、某种特定的资格、自由、甚至是生命。无论从功利还是从正义的角度来看,“刑法是一种拘束自由的重大痛苦,其自身并非理想,而是不得已的统治手段。”因此,违反刑法,承担刑罚的后果是极为严重的。
刑法自身的谦抑性也凸显了其作为社会“最后手段”的地位。借鉴日本刑法学者平野龙一教授的观点,刑法的谦抑性内涵应当包含刑法的补充性、宽容性和不完整性,具体来说,立法者应当力求以最小的支出——少用甚至不用刑罚(而用其他方法替代刑罚措施),获取最大的社会效益——有效地预防和防止犯罪。
因此,作为下一代互联网形态的元宇宙平台想要合规经营,必须首先遵守刑法的要求,在合乎刑法的基础上运营发展,进而去寻求遵守法律、符合法律规定的发展路径。
(二)科技伦理作为元宇宙的底线
科技伦理是指科技创新活动中人与社会、人与自然和人与人关系的思想与行为准则,它规定了科技工作者及其共同体应恪守的价值观念、社会责任和行为规范。我们对科技伦理的审视和科学道德的反思决定了我们的未来将会走向何处。
犹记得2018年11月左右的人体基因编辑事件所引发的伦理危机和人道主义讨论,鉴往知来,我们应当更加谨慎地面对新技术的应用和普及。目前来看,元宇宙平台中同样存在着突破道德底线的恶性事件,例如前不久在海外某著名元宇宙平台中销售违禁品的事件,以及我国普遍存在着的,打着元宇宙旗号对辨识能力、自我保护能力较差的弱势人群,进行诈骗的情形。
毋庸置疑的是,科技应当用于造福人类而非危害人类,但任何科技都存在利弊兼具的情形,对科技伦理的审视如同为利剑加上剑柄,以保障将新兴科技作为全人类的财富,用于最有利于全体人类的用途。
元宇宙法律合规报告(二)电商平台行政许可篇
从目前的元宇宙项目来看,现有的产品叠加元宇宙元素,利用区块链智能合约技术搭建价值交换体系或许就可成为元宇宙的初级形态,未来根据技术和硬件设备加深交互体验。
国内的元宇宙项目仍处于起步阶段。具备更多电商平台属性的元宇宙,通过建立数字身份系统增强户的沉浸感和互动体验,加入用户参与设计的产品交易,或许可以建立在传统电商内卷之外的蓝海。今天,飒姐法律团队先探讨元宇宙电商平台所需的基础性行政许可。
一、 互联网监管要求下的主体资格、业务资质
在我国互联网行业中,《电信条例》可谓是顶层设计之一,“元宇宙”电商平台模式无疑会落入法律对电信业务的监管范围。
01 主体资格要求
在主体资格方面,《电信条例》第13条、《电信业务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第6条对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者提出了相关要求,元宇宙电商平台应当遵守。尤其应当注意的是,根据《外商投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负面清单)(2021年版)》,境外投资者仅能在中国入世承诺开放的电信业务进行投资,增值电信业务的外资股比不超过50%(电子商务、国内多方通信、存储转发类、呼叫中心除外),基础电信业务须由中方控股。此外,境外投资者也被禁止投资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网络出版服务、网络视听节目服务、互联网文化经营(音乐除外)、互联网公众发布信息服务(上述服务中,中国入世承诺中已开放的内容除外)。
02 业务资质要求
ICP许可
在业务资质方面,《电信条例》、《电信业务分类目录》(2015年版)对不同类型的增值电信业务提出了不同的要求。根据《电信业务经营许可管理办法》、《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的规定,元宇宙世界的经营主体因通过互联网向用户提供信息服务,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或者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申请办理互联网信息服务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
这里常见的一个问题是,APP、小程序是否需要申请许可?答案是肯定的。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移动互联网应用程序信息服务管理规定》第五条规定,通过移动互联网应用程序提供信息服务,应当依法取得法律法规规定的相关资质。在实务中,ICP许可证所涉服务基于互联网,对应信息服务业务(仅涉互联网信息服务);SP(Service Provider)许可证所涉的服务基于非互联网(一般为移动网),涉及服务订阅、查询、验证码代发等均需申请SP许可证。
若元宇宙项目运营主体既有互联网,同时也有APP、小程序等移动应用矩阵的,应同时申请信息服务(仅限互联网,即ICP)和信息服务(不含互联网,即SP)许可证。
关于元宇宙电商平台可能涉及的电信业务,根据国务院国发〔2015〕62号《国务院关于“先照后证”改革后加强事中事后监管的意见》、《国务院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5〕11号),电信业务经营许可改为工商后置审批事项,各地工商部门一律不再将其作为登记前置审批的项目,申请人可以直接申请相关经营范围登记,然后再到相应审批部门办理行政许可手续。
EDI许可
按照《电信业务分类目录(2015版)》,B21在线数据处理和交易处理业务,是指利用各种与公用通信网或互联网相连的数据与交易/事务处理应用平台,通过公用通信网或互联网为用户提供在线数据处理和交易/事务处理的业务。在线数据处理和交易/事务处理的业务包括在线数据处理业务、交易处理业务和网络/电子设备数据处理业务。在实际申请B21电信业务许可时,需单独选择要办理该等三种的哪一类或哪几类。
具体来看,在元宇宙电商平台中,无论是作为元宇宙基本元素的数字身份系统,还是价值交换系统,个人数据、交易数据的处理,都是构成这一元宇宙世界的基础业务,因此应当元宇宙项目运营者应当申请在线数据处理许可。
对于交易处理业务来说,交易处理业务模式常见的场景包括B2B、C2C、B2C,因此无论是网站还是APP、小程序等,只要符合通过在线平台协助第三方服务提供商合作伙伴与消费者之间的交易处理这一模式的,均应当办理交易处理业务。
除前述必要审批之外,通常平台还需要根据销售的产品、具体业务模式和技术部署,取得相应特定行政许可。
二、区块链监管要求下平台方的业务资质
根据《区块链信息服务管理规定》第11条,区块链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在提供服务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履行备案手续,通过国家网信办区块链信息服务备案管理系统进行备案。
尤其值得注意的是,随着技术的发展和商业模式的逐渐成熟,已备案并运营的电商平台中可能产生基于区块链的新技术、新的交互设计和业务类型,因此,若该等新业务无法解释进已备案的服务范围的,应按照有关规定报国家和省级网信办进行安全评估(《区块链信息服务管理规定》第九条),可委托有相关资质低的测评机构或自行开展,并通过“全国互联网安全管理服务平台”(www.beian.gov.cn)提交安全自评估报告。(《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关于<区块链信息服务管理规定>涉安全评估条款说明的公告》)
元宇宙法律合规报告(三)游戏篇
相较于概念的炒作,现阶段切实落地且符合元宇宙各项特征的具体应用仍以Roblox等国外游戏为主。在国内市场的元宇宙游戏尚处于起步阶段,几家知名大厂的作品并未引起民众的充分关注与认可,可以预见,国内元宇宙游戏的市场将是诸多厂商未来角逐的关键。
为避免风险,飒姐团队结合现有法律法规与元宇宙游戏的特性梳理合规要点,以供各位读者参考。
国内元宇宙游戏的限制
一些朋友可能会认为,监管部门尚未对元宇宙及其场景予以明确定性,在法律没有规定的情况下可作大胆尝试。
但正如“马法非法”的观点,以往存在并生效的监管规定、各部门法已足以限制元宇宙游戏的边界。因打击虚拟货币炒作、挖矿等政策法规的存在,国内照搬国外元宇宙游戏模式的可能性很小。飒姐团队认为,国内元宇宙游戏主要受到如下两方面限制:
1、元宇宙游戏的“钱”不能兑换法币
经济系统与现实对接是元宇宙的特点之一,国外元宇宙游戏中的钱通常属于上链、在交易所流通的虚拟货币。但众所周知,一来ICO发币在国内属于行政违法行为,且具有非法集资等严重刑法风险,二来虚拟货币交易所并不为国内法所容许,且可能符合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非法经营情形。
因此,国内元宇宙游戏的钱以可流通的数字代币形式存续存在法律阻碍,“可进不可出”的游戏币更符合我国监管部门的要求。
2、元宇宙内物品不能任意提取至公链
钱包或兑换法币
国外元宇宙游戏的大多物品均为上链的NFT,可提至公链钱包,兑换法币,甚至运用于金融场景。因NFT的发行份数不存在限制,如照搬该等模式,该等虚拟物品存在炒作的风险,亦有被认定为“虚拟货币”予以监管的可能。为此,飒姐团队建议控制元宇宙游戏内物品的流通性。如为游戏性考虑,至多赋予该等物品一些现实权益。
元宇宙游戏需要的行政许可
在能够容忍前述限制的情况下,将元宇宙世界做成国内合法出版发售的网络游戏,还需要获取如下行政许可:
1、经营主体的行政许可
其一,根据《网络出版服务管理规定》第七条的规定,从事网络出版服务,必须依法经过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取得《网络出版服务许可证》。
值得注意的是,根据《网络出版服务管理规定》第十条的规定,中外合资经营、中外合作经营和外资经营的单位不得从事网络出版服务,无法取得《网络出版服务许可证》,外资企业只能通过合作的方式共同发行游戏,但这样的合作须事前报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审批。
其二,考虑到元宇宙世界的经济特征,运营元宇宙世界的网络游戏应当属于“经营性互联网文化活动”,结合《互联网文化管理暂行规定》的规定,运营网络游戏的主体须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申请,取得《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
其三,鉴于元宇宙世界会为用户提供充值等经营性服务,因此,经营者需要向有权的电信管理机构或者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并取得《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也就是俗称的ICP许可证。
2、每款游戏本身的行政许可
在经营主体取得前述资质后,根据《新闻出版总署、国家版权局、全国“扫黄打非”工作小组办公室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三定”规定>和中央编办有关解释,进一步加强网络游戏前置审批和进口网络游戏审批管理的通知》,具体网络游戏的出版发行还需要新闻出版总署的前置审批,一是获得同意批复的红头文件,二是取得网络游戏出版物号,并根据新闻出版总署的要求适时完成备案工作。
写在最后
据飒姐团队了解,国外部分元宇宙游戏已采用Gamefi的做法,玩家可用自动脚本在游戏内打工赚钱,游戏本身乐趣已不是吸引用户的主要原因。研究公法的法律人存在穿透看待事物的特点,监管部门与司法机关对待元宇宙游戏的态度亦是如此。
如果玩家接触元宇宙游戏的目的不是为了游戏本身,而是为了获取金钱收益,那么,监管部门与司法机关亦将从最为严苛的金融监管红线对这一新事物作出限制。元宇宙游戏在国内将走向何方取决于各方做法。
元宇宙法律合规报告(四)韭菜防割守则
《说文解字》有言:“韭,菜名。一穜而久生者,故謂之韭”。据说,在最肥沃的土地上生长的韭菜们,一年能割6次。
正是因为韭菜常割常长的特性,最初被用于形容金融圈中不长记性的基层群众、散户。通常,这类人会被其他所谓的专家忽悠买股票、理财等金融产品,并始终跑不出赔钱收场的结局。而一些机构、大户们通过抛售股票,导致股票市场(或个股)大跌,再重新低位建仓,循环往复的行为又被称为“割韭菜”。
“这是一个最好的时代,也是一个最坏的时代”,往往在我们尚未真切地感受到科技成果转化带来的实质性便捷时,打着各类旗号的诈骗、传销等大忽悠和割韭菜行为,已经先行一步渗透了我们的日常。
火到发紫的元宇宙,就是当前割韭菜的重灾区。作为平凡人的我们,如何做到既能近距离感受元宇宙的无限美好,又避免成为肥硕的韭菜?今天飒姐团队就从防止陷入元宇宙传销的角度与大家分享“避宰”法则。
什么是传销?
根据《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指的是:组织、领导以推销商品、提供服务等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或者购买商品、服务等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胁迫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的传销活动的行为。
简单来说,组织领导传销的行为主要有三个特征:
(一)入门费:每个加入传销组织的成员必须缴纳一定费用才能取得加入资格,只有交钱你才能成为传销组织的一员,这是硬性条件。传销组织的目的本就是为了骗钱,只有吸收底层传销资金,才能填补传销上层头目的钱包,整个传销组织才得以维持。入门费则视具体情况而定,一般传销界没有约定俗成的规矩。
(二) 拉人头:传销组织在讲课时会灌输一个观念,传销是一次性投资,绝不会重复收费。这样传销组织从每个人头上只能分一次钱,而想要分更多的钱就必须拉人入伙。目前拉人头并不是传销组织普遍强迫的,当传销组织洗脑成功后,被害人基于短短两三年就可以赚到几百万、几千万的一夜暴富错误认识,向自己最亲最近的人宣传的。
(二)团队计酬:传销组织一般采用“五级三阶制”为制度计算工资,当有人交钱后,会按照这个制度层层分钱直到瓜分干净,传销组织每一个级别的提成是固定的,下线发展的会费也是固定抽成的,如果没有任何下线加入,那么收入就会为零。
说到底就是用新钱养老人,拆东墙补西墙,把查尔斯·庞兹一百年前就吃过的冷饭反复翻炒,在太阳底下没有多出一丝新鲜事。
而传销行为的精髓,就是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为了将该罪与销售商品中单纯的“团队计酬”进行区分而不至于混淆商业行为与犯罪行为,我国在《关于办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规定,以销售商品为目的、以销售业绩为计酬依据的单纯的“团队计酬”式传销活动,不作为犯罪处理。形式上采取“团队计酬”方式,但实质上属于“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的传销活动,应当以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定罪处罚。
在对传销的处理上值得注意的是,并不是一进传销组织,具有非法传销行为就会构成刑法规定的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构成该罪的仅是特定的传销组织领导人员。
根据《意见》第二条,可以认定为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的人员须具有以下情形之一:(一)在传销活动中起发起、策划、操纵作用的人员;(二)在传销活动中承担管理、协调等职责的人员;(三)在传销活动中承担宣传、培训等职责的人员;(四)曾因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受过刑事处罚,或者一年以内因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受过行政处罚,又直接或者间接发展参与传销活动人员在十五人以上且层级在三级以上的人员;(五)其他对传销活动的实施、传销组织的建立、扩大等起关键作用的人员。
而对于不具有上述情节的一般参与者,视情节而定有可能会受到行政处罚。
人为什么相信传销?
高晓松有句话说得妙:“世人最想要的只有两个东西:不劳而获和长生不老。”所以人为什么相信传销?甚至是相信一些相当荒谬拙劣的传销?关键就在于一方面传销画饼画得好,一方面人性之贪婪。
世界上有哪些荒谬的骗局?“快递个人信息未销毁,算命被骗数万”、“不法分子冒充秦始皇、刘邦、项羽等历史人物,骗取钱财”与“游戏上组CP诈骗财物”以极高的中招数位列常见诈骗手段前三。与诈骗相同的是,传销的第一步也得靠骗,同样拙劣不堪的骗局却永远不缺上当受骗的人,甚至许多高知人士同样也是被害人。
传销的被害人中还能进一步进行细分,大部分是受骗加入传销后无法脱身的人,但还有部分人员是明知传销“击鼓传花”本质,却仍想顶风作浪从中牟利的投机分子。诚然,进得早走得早确实能从传销活动中获取超额利润,但风险同样也是巨大的,倾家荡产事小,身陷囹圄则得不偿失。
另外,据笔者研究众多传销被害人的经验之谈,传销行为人在欺骗阶段除了能拿捏住人心的贪欲外,还有一些其他手段,例如让传销下线对自己的亲人好友进行劝服拉拢,使诸多被害人基于对自己家人好友的信任,陷入传销无法自拔,只能再次向亲友进行宣传“拉人头”成为恶性循环。
进入传销组织后,“讲师”等人员一般会通过开讲座、私聊等方式对成员进行洗脑,通过宣传一些“大神”发家致富的故事等继续拿捏人性贪欲的同时,还能便于营造一种从众心理以及狂热感。
传销组织深知,人在狂热状态下极易做出不理智的事,也正是好好利用了这一点,层出不穷的传销组织,特别是当前的南派传销们(指的是普遍存在于南方地区,以“资产运作”为噱头,不收手机不限制人身自由的传销)才能把“韭菜”割了一茬又一茬。
一个心理学现象叫做“五分之一定理”其指的是,无论如何荒谬离谱的事,总会有五分之一的人相信。因此,传销的套路并不复杂,其实只不过是利用了不劳而获的诱惑、对亲缘的信任以及群体的狂欢建立了被害人对传销组织的信任。
当下存在的元宇宙传销乱象
(一)元宇宙培训课,十天收入上百万
由于元宇宙概念较新且技术尚未成熟,大部分人对此毫无概念,部分元宇宙导师们已在各种平台上开课,每个月收入可达100多万。最近,一张在多个微信群中流传的截图显示,一个名为《元宇宙第X课》的培训课程一日新增用户370人,日活跃用户近1200人,日入超9万元,累计收入近160万元。
据悉,在该培训课上,原价1888元的课程促销价格为688元,不包含书的话,收费600元。该课程一共有十节课,课程目录显示,课程主要讲元宇宙兴起、元宇宙特点、元宇宙经济学、元宇宙六大技术全景图、元宇宙投资机会与风险等。事实上这些课程很大一部分都是新瓶装旧酒,成功学依然是永远的支柱和内涵,只不过现在为他披上了一层元宇宙的皮。
如果仅是通过开课敛财传播成功学,那也算是一个愿打一个愿挨。但事情往往没有那么简单,按历史经验来看,许多传销就曾以培训班的名义暗中生长。往往会通过宣扬狂热成功学的方式,计费反酬,发展下线不断拉人头来敛财,名为上课实为传销。在北派传销中,甚至现在依然还有控制人身自由的情况出现。
即使在非传销类课程中,也很难杜绝各类来路不明的贴金讲师们在线上线下开大会的模式中,卖力宣扬各种涉嫌传销、打着元宇宙旗号的项目、平台等。至于交钱听课的人到底听懂了什么?据打入其内部的某匿名人士称,大部分学员即使听完所有课程依然云里雾里,但只要明白这玩意能炒就行。
(二)假借GameFi传销
借助P2E的概念,各类GameFi游戏已经成为新的元宇宙传销手段。实际上,诸多看似能赚钱的GameFi游戏实则只是一场杀猪盘而已。
目前市场上此类GameFi游戏采取的还是杀猪盘线上养殖玩法。例如,在某农场种田游戏内,买一棵白菜500元,种白菜需要24小时成熟,一季可收入数百元,种得越多收入越多,游戏不设门槛随进随出,随时兑换法币。
该游戏一般通过老玩家带新玩家的方式为老玩家计费反酬,许诺高额收益促使其发展下线,以拆东墙补西墙的方式,保证整个游戏的运营。
一旦老带新的速度跟不上,不仅上层玩家会失去收益,整个游戏都无法再运营下去,此时大多数以非法骗取他人钱财为目的的GameFi平台都会卷款跑路,“韭菜”们最后一无所得也是常态。
如何“防割”?
先说结论:“防割”关键在于独立学习、独立思考。所谓学习能力,不过是检索、获取、筛选、分析,整合各类信息的能力。独立思考事实上就是通过我们自己的逻辑推理将最终整合的信息进行处理,并得出自己的结论。
事实上,独立学习和独立思考并不需要多高的学历和智商才能完成,拥有独立学习能力的人往往只是好奇心旺盛,乐于动手尝试的普通人。在这个信息爆炸的时代,大部分的知识和有效信息都可以从浅层互联网中被找到,学习成本显著降低。我们要做的,就是抱着批判的眼光去吸收足够多的信息,从而为学习和思考打下基础。
在学习的过程中需要避免信息茧房形成的回声室效应。我们注意到,在飒姐团队曾处理过的众多传销案例中,被害人进入传销并对此深信不疑的关键往往在于传销组织利用亲属取得被害人信任后,建立一个让人偏听偏信的信息茧房。
被害人长期听到的、看到的都是传销组织整理出的诸多虚假的、不完整的、碎片化的信息。长此以往,被害人就形成了固有的认知和思维习惯,即使能接受外界信息也本能地抗拒所有与传销内容不同的知识。从这一点上来说,批判性思维显得尤为重要。
传销往往就是利用一些新奇的概念和人们尚不了解的事物,大肆宣扬能炒作赚钱的“好处”来欺骗和引诱民众。也许普通的防割指南会建议大家降低自己的贪欲,老老实实打工。但飒姐团队认为,逐利之心、攀比之心人皆有之,能压抑一时压抑不了一世,这场传销不动心,下场传销可未必。
堵不如疏,元宇宙伙伴们的终极防割法,就是去独立的学习知识,独立地做出判断。在信息纷繁的世界里这也许并不容易,但我们只要时刻不忘以包容的心态和批判的思维去吸取足够多的知识,就能对新生事物产生相对客观正确的理解,比找导师靠谱得多。
写在最后
“韭菜”也许不只是单纯的调侃,还是人生的真相之一。生活在这个浩大的世界,我们想要的东西很多,想体验的事物不少,我们无时无刻不徜徉在流动的信息海洋中。谁又能说自己不是一个小“韭菜”呢?
风物长宜放眼量,世界上也许永远有韭菜,但没有人能永远割韭菜。面对新科技,最好是多想怎么用,少想怎么炒。
元宇宙法律合规报告(五)Gamefi风险评述
伴随元宇宙概念兴起,将游戏与Defi结合,提供元宇宙世界窗口的Gamefi(链游)成为了近期风口。因Defi金融属性的存在,Gamefi在我国并未有诞生的土壤,但我国居民在境外参与或发起Gamefi的情形并不在少数,并以此获取元宇宙世界中的虚拟货币、NFT等具有财产价值的虚拟物品。
为此,飒姐团队将依照我国法律规定围绕常见的Gamefi玩法分析与之关联法律风险,以供各位读者参考。
如何获取Gamefi收益
1、通常玩法
在链游中,商家通常会设立一定的虚拟货币作为玩家的参与门槛,玩家可根据游戏机制在胜利的同时赚取游戏收益,收益形式通常为商家发行的虚拟货币或者NFT。玩家可将虚拟货币或者NFT提取至公链钱包,并在交易所上予以出售。
2、雇佣专人
正如传统网络游戏中存在“打金团队”一般,能够赚取财产性利益的Gamefi吸引了很多游戏行会成立“打金团队”,雇佣专人成为Gamefi的玩家,为行会的组织者赚取数字资产。
3、设置自动执行脚本
因游戏性弱,Gamefi的自动执行脚本较为普遍。部分用户会选择购买大量的电脑设备并安装自动执行脚本,从而稳定、大额地获取Gamefi游戏奖励。
Gamefi商家的法律风险
因Gamefi本属于金融场景的应用,需要发行虚拟货币或者发行可自由流通的NFT,加之“玩游戏赚钱”等利诱宣传语,飒姐团队认为,中国人成为Gamefi商家存在较为严重的非法集资风险,符合经营地所在国家法律法规要求,取得合法经营牌照的除外。
此外,如需规避中国刑法管辖,除符合经营地所在国要求外,中国人成为Gamefi商家还应当屏蔽中国用户的使用,避免因保护管辖原则受到刑法规制。
玩Gamefi的刑法风险
Gamefi的个人玩家为自己赚取数字资产的行为并无明显不当。但是,在赚取Gamefi发行的虚拟货币和NFT后,个人玩家在交易所兑换法币的行为则存在为洗钱、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收益等罪名的犯罪行为人提供帮助的可能性,这也是币圈朋友账户常被冻结的原因所在。
见微知著,雇佣玩家赚取数字资产与传统游戏行会组织的做法并无明显区分,亦不存在个人玩家赚取数字资产以外的进一步刑法风险。
至于设置自动执行脚本的刑法风险,我们认为取决于该游戏外挂的运行机制:是否存在侵害他人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之可能。
需要注意,开发外挂对他人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产生危害的,容易涉嫌《刑法》第二百八十五条第三款规定的提供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程序、工具罪以及第二百八十六条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要求他人开发该等外挂的,将构成前述犯罪的教唆犯,需承担相应刑事责任。
向境内居民出售Gamefi收益的定性
很多行为由个人从事风险不大,但变成经营行为后其法律定性便会发生变化。据飒姐团队了解,因Gamefi自动执行脚本、雇佣等机制的存在,有投机者会选择购买大量的电脑设备并配上自动执行脚本或专职玩家,并将该等设备产生的数字资产收益打包分份向我国民众出售。
这一商业模式与传统的虚拟货币挖矿有相似之处,均属于利用特定虚拟货币的产生机制消耗电力资源获取虚拟货币奖励的过程。因此,从行政法的视角评述,行为发生在我国境内的,监管部门可能会依照《关于整治虚拟货币“挖矿”活动的通知》的规定对该等行为施以行政处罚。
销售Gamefi电脑设备的预期收益
可以构成非法集资吗?
以可获取Gamefi数字资产奖励为由,销售可自动执行Gamefi游戏的电脑设备的,实务中存在被认定为非法集资的风险。
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构成要件“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四个特性中,因存在公开宣传项目及项目具有收益的内容,公开性、社会性以及利诱性的要件构成并无事实阻碍。
至于非法性的理解,我们认为集资行为的非法性体现在该行为违反我国现行有效的金融管理法律体系规定,而我国金融管理法律体系之中并无限制执行Gamefi电脑设备销售的法律规定,因此,在原则上,该等行为不会构成非法集资,但实务风险敞口仍旧存在。
需要注意,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提出了若干以实物销售为形式与手段构成非法集资的情形,但一来将实物销售解释为非法集资的情形需要司法解释明确规定,二来纵使以兜底条款调整该行为的,亦要求此种行为不具有商品销售的真实内容或者不以商品销售为主要目的。
在挖矿或者Gamefi的类挖矿场景中,用户购买相应机器或者服务的目的仍是电脑设备及其应用程序本身,具有商品销售的真实内容,不宜做扩大解释。
写在最后
现阶段链游的游戏性不足而金融性有余,在国内具有较为严重的法律风险,参与的朋友们需慎重。链游的兴盛离不开元宇宙概念的发展,虽然经济系统是元宇宙世界必不可少的一部分,但元宇宙不应当成为炒作虚拟商品的工具,我们期待为民众生活带来新奇与便捷的场景出现。
元宇宙合规报告(六)虚拟数字人
时代的浪潮一波未平一波又起,元宇宙热度持续抬升的同时,虚拟数字人也借此机遇进入大众视野。事实上,虚拟数字人的概念及各类商业模式并不是最近才有的,笔者作为一个早期二次元和宅文化体验者,早在2007年就入坑了虚拟偶像初音未来。
时间来到2022年,随着区块链技术的发展和AR/VR、虚拟引擎,3D投影等硬件技术的成熟,虚拟数字人迎来了新的发展契机,更加完善的沉浸式体验极大地提升了虚拟数字人的商业价值。
据艾媒咨询发布的研究报告显示,早在2020年中国虚拟数字人的核心产业规模就已达到34.6亿元,同比增长70.3%,2020年的虚拟数字人周边市场规模为645.6亿元。2022年虚拟数字人借由元宇宙的热度,将会创造出更为广阔的市场。
那么,今天飒姐团队就尝试为大家分析虚拟数字人在商业应用中可能存在的法律风险。
一、虚拟数字人是什么
如果说初音未来是1.0时代的虚拟数字人,那我们当前应用于元宇宙中的虚拟数字人就是其2.0升级版。按照硬科技的虚拟数字人产业报告对虚拟数字人的定义,虚拟数字人指的是:存在于非物理世界中,由计算机图形学,图形渲染,动作捕捉,深度学习,语音合成等计算机手段,创造并使用,具有多重人类特征(人类的外貌,行动,交互能力等)的综合产物。市面上也将其称为虚拟人、数字人等名称。
(一)虚拟数字人的特征
目前来看,元宇宙中的虚拟数字人具有三个基本特征:
1. 虚拟化
虚拟数字人存在于非物质空间,是由现实世界的人通过计算机技术创造并驱动的产物。虚拟数字人并不总是存在于虚拟、数字空间中,在一定的条件下,例如借用成熟的全息投影技术,其也可以跨越次元与物质世界产生交互。
2. 拟人化
虚拟数字人的外表与人类极其相似。这也是元宇宙中的虚拟数字人区别于上一代如初音未来等虚拟数字人最显著的特征。基于图形渲染、动作捕捉、全息投影等技术日益成熟,当前的虚拟数字人甚至可以拥有与物质世界的人类相同的特征。
甚至在某些情况下已经出现以假乱真,肉眼难以分辨虚拟数字人和真实人类的情况。韩国的某档综艺节目就曾经借由AR/VR等设备,在元宇宙中实现了母亲与已故女儿的再次相见,了却母亲多年的夙愿。
3. 交互性
元宇宙中的虚拟数字人借助更加先进的数据处理和分析能力掌握了更加强大的深度学习能力。一个典型的例子就是阿尔法围棋(AlphaGo)。作为世界上第一个击败人类职业围棋选手、第一个战胜围棋世界冠军的人工智能机器人,由谷歌旗下DeepMind公司戴密斯·哈萨比斯领衔的团队开发,其主要的工作原理就是“深度学习”。
虽然深度学习功能目前在实际应用中还存在一定的困难,在模拟人类情感表达等方面还有很大缺陷,但在可预见的未来,虚拟数字人很有可能实现全真模拟,从而成为一个真正可以寄托人类情感之物。
(二)虚拟数字人的类型
除了在技术层面外,虚拟数字人在实际应用方面主要可以分为两类:服务型和身份型。服务型虚拟数字人是量产物、种类物,例如虚拟教师、虚拟服务员等,这类虚拟数字人被批量生产,用于服务用户的各类日常需求。
身份型虚拟数字人又可以细分为两种,一种是投入大量资源创造的具有独特身份的虚拟数字人形象,例如偶像歌手、特殊NPC(游戏看板娘)等,此类身份型虚拟数字人更多被用于特定的娱乐项目。
另一种身份型虚拟数字人则是我们自己在元宇宙世界的投影,也就是我们自己的Avatar。此类身份性虚拟数字人是最为特殊的,因为它承载了我们自身的情感和形象,甚至是我们在元宇宙中占有、使用、处分、收益财产的前提。
因此,对于此类身份型虚拟数字人的商业应用,我们必须格外注意潜在的法律风险。
二、虚拟数字人商业应用中可能存在的法律问题
(一)虚拟数字人创作的作品如何确定
著作权归属?
人工智能发展到现阶段,其已经可以进行一些简单的“创作”工作。2019年4月,源于英国画廊老板梅勒的创意,由剑桥大学的专家撰写AI算法,并在Engineered Arts的联合制作下,创生了世界上首位“超现实”AI艺术家艾达。其是以Mesmer为骨架构建出的一个年轻女人的形象,该机器人全身以硅胶和3D打印、机械组合而成。
艾达可以在45分钟内完成一项艺术创作,每份作品都是独一无二的,算法创建的路径会在事后删除,因此无法复制。艾达的算法中包含不同的人工智能和计算机程序以及对应的输入数据库,这也意味着艾达不仅能像传统的艺术家那样不断精进作品,还可以同时掌握几种不同的风格笔法。
那么,人工智能所创造的作品,到底谁享有著作权?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第九条规定:著作权人包括:(一)作者;(二)其他依照本法享有著作权的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
又根据《著作权法》第十一条之规定:创作作品的自然人是作者。由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主持,代表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意志创作,并由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承担责任的作品,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视为作者。
因此,享有著作权的前提是具有适格的法律主体资格(自然人、法人、非法人组织),AI也好、虚拟数字人也好,目前在我国的法律体系内尚未取得法律主体地位。
因此,虚拟数字人不能取得作品的著作权。事实上虚拟数字人本身即被视为一个“作品”。在司法实践中,一般将此类作品再创作的作品著作权归属于创作原作品(创造虚拟数字人)的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组织。
另外,在考虑虚拟数字人创作的作品著作权归属之前,我们还需考虑,是否所有的虚拟数字人作品都能被视为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答案是否定的。
根据《著作权法》第三条,本法所称的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一定形式表现的智力成果,包括:文字作品;口述作品;音乐、戏剧、曲艺、舞蹈、杂技艺术作品;美术、建筑作品;摄影作品;视听作品;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地图、示意图等图形作品和模型作品;计算机软件;符合作品特征的其他智力成果。
同样,《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也对作品作出了相应的规定:著作权法所称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
可见,需要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需要具备以下要件:
1. 独创性。著作权法中的作品必须是作者创作的,能表现自己思想和感情的智力成果,没有抄袭剽窃他人的作品即可。
2. 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著作权是一种无形财产权,作品不同于有形财产权的客体具有一定的外在形状和物质性,并存在于现实空间中可被人直接感知。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客体),是作者所表达的思想、感情、观念集合而成的智力成果。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必须附着于一定的载体,以一定的形式固定、记录下来,并且可以被大量复制。
3. 作品不违反法律。依法被禁止出版、传播的作品不受著作权法保护。典型的如淫秽色情类作品,因违反我国法律和公序良俗而不能为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认定一部作品是合法,除宪法以外,出版法是主要依据其他法律也可以成为依据。
因此,虚拟数字人创作的作品,在构成我国著作权法所保护的作品的体现,其著作权由创造虚拟数字人的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组织享有。
(二)使用他人形象创造虚拟数字人
存在法律风险
在今年江苏卫视的跨年晚会上,某当红明星与已故歌手邓丽君合作了《大鱼海棠》、《小城故事》等三首曲目。本次重现邓丽君的虚拟数字人形象,是采用了类似于vtuber虚拟合成技术。
类似的虚拟数字人演唱会已经屡见不鲜,成为粉丝经济的新推手。那么,创造并锚定真人形象的虚拟数字人,并将其用于商业活动,存在哪些法律风险?
此类虚拟数字人的创造需要使用真人的肖像、声音、姓名等素材。根据《民法典》第九百九十条:人格权是民事主体享有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姓名权、名称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等权利。除前款规定的人格权外,自然人享有基于人身自由、人格尊严产生的其他人格权益。因此,创造锚定真人的虚拟数字人需要获得真人的同意和授权。
另外,人格权以民事主体的人格利益为其客体,而人格利益具有非财产性。根据《民法典》第九百九十二条之规定,人格权不得放弃、转让或者继承。因此,创造虚拟数字人所涉及的肖像权、身体权、姓名权等人格权不能以任何有偿或无偿的形式转让。
飒姐团队认为,《民法典》并不禁止自然人、法人处分自己所具有的部分人格权,例如肖像权、姓名权等只要该处分行为不属于对自身人格权的放弃、转让或继承,且不违背社会一般公序良俗,就是为法律所容忍且受到保护的处分行为。
但另一些与人身关系密不可分且关乎个人尊严的特殊人格权则不能任意处分,例如生命权、隐私权等。同时,由于人格权并非财产性权利,法律不鼓励自然人和法人组织以自己的人格权牟利,因此,有偿许可他人创造自己的虚拟数字人有可能会被视为《民法典》所禁止的转让人格权的行为,从而产生合同条款无效等法律后果。
因此,飒姐团队认为,在同意许可他人利用自身人格权创造自身虚拟数字人时,应当是无偿的。
另外,由于虚拟数字人与真人的外表极为相似,且在一定程度上可以做出行为、发表言论,这就存在侵犯他人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等人格权甚至宪法权利的法律风险。
试想,即使真人同意创造自己的虚拟数字人,虚拟数字人在存续期间所做出的行为和发表的言论也并不在真人的控制范围内。一旦虚拟数字人的使用者、运营者和管理者使用其作出了违背真人授权者的意志的言论或行为,极有可能面临侵犯他人人格权的法律风险。
最后,如果是已经去世的人,其近亲属是否可以代为同意他人使用其姓名、肖像、声音等创造虚拟数字人,在实践中存在非常大的法律争议的。
根据《民法典》第九百九十四条规定,死者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隐私、遗体等受到侵害的,其配偶、子女、父母有权依法请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死者没有配偶、子女且父母已经死亡的,其他近亲属有权依法请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
法律并没有规定死者的近亲属可以处分死者的人格权,且人格权作为与自然人联系最密切的权利,原则上仅有本人可以对自身的人格权作出一定的处分行为。《民法典》仅赋予其近亲属在死者的人格权遭受侵害之时代为请求法院予以保护的权利。
写在最后
元宇宙中的虚拟数字人作为一种与真人非常相似的科技产物,在商业应用中需要十分谨慎和小心,稍有不慎就有引发法律风险、伦理风险的可能。古往今来,从未有任何自然和人造事物能像虚拟数字人一样与真实的我们如此相似,因此,在充分利用其经济价值时,也应当积极探讨科技对伦理道德的挑战和改变。归根结底,科技发展的目的应当是造福于人。
元宇宙合规报告(七)虚拟房地产
在社会一般观念中,扎根一座城市最有力的方法是买一套房,而现在进入原宇宙最直接的办法,就是在元宇宙中买一块地。我们正在以自己能理解的方式去建造元宇宙,并在其中生活。
根据区块链数据研究公司DappRadar最近提供的报告,在2021年11月22日至11月 28日期间,虚拟房地产交易在Sandbox、Decentraland、CryptoVoxels 和Somnium Space四个建立在以太坊区块链上的头部元宇宙平台上异常活跃。一周之内共发生了约6,000多次虚拟房地产交易,总计价值达到1.058 亿美元。其中,Sandbox以8656万美元的价格占据了虚拟房地产市场的最大份额,Decentraland占1553万美元,CryptoVoxels和Somnium Space则分别以268万美元和110 万美元位列其后。
从上述虚拟房地产交易额数据中,我们可以得到两个基本信息:(1)元宇宙也分三六九等,不仅竞争激烈,而且二八效应明显。(2)也许元宇宙土地买卖将是NFT领域的下一个热门。那么,在我国是否可以合法地销售和买卖元宇宙虚拟房地产?今天飒姐团队就和大家聊一聊这个问题
一、元宇宙虚拟房地产是什么
笔者一直坚信,入坑新事物之前先做学习和了解是一个好习惯,换言之,无论面对多大的诱惑,在把真金白银砸下去前,我们一定要了解即将买到的东西是什么。
根据虚拟房地产交易最活跃的平台之一Decentraland的官方定义,虚拟房地产(Land)指的是一种根据智能合约,在以太坊区块链上创建并维持的不可替代的虚拟资产(Non-fungible digital asset)。每块虚拟房地产地块都以唯一的x、y坐标表示,每块虚拟房地产的令牌上(Token)都包含地块坐标、所有者信息、内容描述文件、地块编号以及其他购买者和土地提供者协商一致的内容。
从技术角度和实际应用的角度来看,Decentraland售卖的虚拟房地产本身就是一个NFT,但在定义和描述中我们可以发现,Decentraland却刻意回避了明确将其定义为NFT,那么虚拟房地产到底是什么?
笔者认为,吸引消费购买的绝不只是一个看起来朴实无华的平面地块图NFT,其本质上元宇宙公司宣传的和消费者实际想要购买的,是元宇宙本体的一部分或某种永久、任意DIY这部分元宇宙的权利。虚拟房地产是此概念的外在表达形式,而NFT则是现有的最好的实现方式。
元宇宙本身是否可以拆分为不同大小的部分进行售卖?这是一个值得讨论的问题,笔者并不赞同将元宇宙虚拟房地产视为元宇宙本身的一部分。
一者,如果是作为下一代互联网形式存在的元宇宙,其不应当也不可能被拆分为不同部分,任何人、任何组织和国家都不可能对元宇宙主张所有权,甚至不可能对元宇宙的某一部分主张所有权;
二者,元宇宙空间与现实空间不同,理论上元宇宙可以是无限巨大的,其土地或空间不具备现实世界土地资源的稀缺性,如果将虚拟地产视作元宇宙本身的一部分,其价值是难以衡量且不稳定的。因此,笔者认为,如果将虚拟房地产NFT看作一种可以任意DIY元宇宙的权利,似乎更加符合当下的实际。
二、避免炒作和金融化是合法交易的底线
当前,在我国并没有明确的法律或行政法规禁止元宇宙虚拟房地产的正常交易。在一般情况下,针对私权利而言可以遵循“法无禁止即允许”的原则,在不违反其他现行有效的法规和公序良俗的前提下,正常交易元宇宙虚拟房地产。
但这样的推定并不是万无一失的,在现行的穿透式监管下,飒姐团队认为,针对元宇宙虚拟房地产的交易或类似概念产品的推出需要慎之又慎,元宇宙企业在正常经营中,尤其需要避免触碰监管红线。在满足一定条件的情况下,可以慎重推出元宇宙虚拟房地产或类似的产品。
防炒作和金融化是监管的红线,也是币圈一个老生常谈的问题。元宇宙虚拟房地产无论是作为元宇宙本身来售卖还是作为某种财产性权利,一旦开始炒作或沦为某种金融产品和融资工具,就存在着危害社会秩序、经济安全的可能。
作为一个安土重迁的民族,对土地的迷恋和执着是流淌在我们文化血液中的DNA,任何事物只要被冠以“土地”“房产”或“不动产”之名,轻易就能吸引我们的眼球,甚至令我们为之“上头”。
作为普通商品的元宇宙虚拟房地产并不可怕,其本质上仅是一种稍有不同的NFT产品,但炒作和金融化正是凭借着“房地产”这一让人上头的概念,才拥有了广阔的炒作空间。目前,海外元宇宙虚拟房地产市场正在炒作下呈现出不理智的一面:据媒体报道,The Sanbox上的一块土地初始价格为99.9美元,经过三次转手后,价格达到了6.8万美元,涨幅超过680倍。
2021年11月25日,Decentraland地图上的一块“时尚街”虚拟地产以243万美元(约1552万元人民币)的价格售出,这块土地换算后相当于565.7平方米。根据海外区块链数据统计网站的计算,Decentraland每平方英尺房价大约为400美元,而旧金山实体房屋的单价则为1200美元/英尺。
逼近实体房价的虚拟地产引发无数跟风入场的盲目投资者,但我们不忘了,虚拟房地产并不具有现实房产的稳定保值功能。历史教训告诉我们,韭菜总是多过割韭菜的人,泡沫一旦破裂,只会留下一地鸡毛。也正是因此,防范元宇宙虚拟房地产的不当炒作和金融化是合法合规的第一要义。
三、元宇宙虚拟房地产存在的法律风险
不当的炒作元宇宙虚拟房地产或将其金融化并以此融资,视情节而定,有可能构成行政违法,严重的可能还会产生刑法风险。
由于NFT亦属于代币(Token)的一种,利用具有强金融属性的元宇宙虚拟房地产NFT进行融资的行为,有可能在穿透式监管下被认定为严重扰乱了经济金融秩序的非法金融活动,进而构成2017年央行等发布的《防范代币发行融资风险的公告》中所禁止的ICO行为。
另外,在刑事方面,炒作元宇宙虚拟房地产,利用其融资的行为还有构成集资诈骗罪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风险。根据我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之规定,集资诈骗罪指的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较大的行为。即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等诈骗方法,违法向公众募集资金。
认定集资诈骗罪,最重要的有两个关键点,即客观上行为人是否采用了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主观上是否有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目的。因此,如果利用虚拟房地产集资后未将资金实际投入其中或实际投入比例与所集资金明显不成比例,就有构成集资诈骗罪的可能。
至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根据《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该罪指的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行为。具体而言,要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需要满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的四个条件:(1)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或者借用合法经营的形式吸收资金;(2)通过媒体、推介会、传单、手机短信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3)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实物、股权等方式还本付息或者给付回报;(4)向社会公众即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
在炒作和利用元宇宙虚拟房地产进行集资、融资使其金融化的过程中,是否具备还本付息或者给付回报等利诱性条件有可能在司法实践中是比较有争议的,但即使如此,我们也需谨慎对待元宇宙虚拟房地产的炒作和金融化。归根结底,现实中的房子是用来住的,虚拟世界的房子也不应该用来炒。
写在最后
当前正处于Web3.0发展的关键时期,大量的资金寻求新概念、新商业、新产品的投资出口。元宇宙作为包含了区块链、人工智能、AR/VR等迷人新技术的风口,资本的快速进入一路推高了虚拟房地产的价格。
但我们要意识到,虚拟房地产尚处于早期阶段,用户体验较为一般,且价值波动较大,监管也并不明确。因此,元宇宙公司在推出虚拟房地产或类似概念产品时,应当更加注重合规问题,以免引发法律风险。